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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修国昌与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国昌,李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86号原告:修国昌,男,194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晓峰,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修国昌与被告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李晓峰在我处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利息为月息2.5分。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标���给付利息。李晓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李晓峰在原告修国昌处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李晓峰为原告修国昌出具了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晓峰在原告修国昌处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除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现原告按月息2分标准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修国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修国昌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郎宝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