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宁县沙田大桥建材店与蔡江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沙田大桥建材店,蔡江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03号原告武宁县沙田大桥建材店,住所地:武宁县新城鸿泰小区对面老柏油路上。经营者殷光荣。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江湖,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沙田大桥建材店与被告蔡江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沙田大桥建材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诗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江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6048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欠款60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在甫开钢材店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04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诉请如上。被告未到庭亦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江湖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武宁县沙田大桥建材店处赊购钢材,欠下钢材款604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到,2014年1月29日,付款单位名称:今欠到沙田大桥建材店殷光荣,款项性质内容:钢筋款陆万零肆佰捌拾元整,金额币(大写)¥60480元,批示或附注:按月息3分(注:由0.3分涂改为3分)计算还款,身份证,具欠条人蔡江湖。”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04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4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中利息约定处有涂改,将月息0.3分改为月息3分,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且月息0.3分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通常标准,故本院认定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江湖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沙田大桥建材店欠款60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以欠款60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