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毛开与郭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毛开,郭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32号原告:宋毛开,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冬梅,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毛开与被告郭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毛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毛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冬梅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69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一分,年息24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郭冬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宋毛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冬梅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宋毛开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一分,年息24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毛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郭冬梅缺席又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郭冬梅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宋毛开收执,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壹分,年息贰万肆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6933元。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冬梅向原告宋毛开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冬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毛开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郭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