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陈宗辉与徐伟忠、王国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辉,徐伟忠,王国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654号原告:陈宗辉,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孔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忠,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王国环,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宗辉诉被告徐伟忠、王国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忠、王国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2)穗荔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徐伟忠的债务人民币106万元及利息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被告王国环偿还此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被告徐伟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并写下《借据》。因徐伟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穗荔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徐伟忠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后被告徐伟忠没有上诉。被告徐伟忠与被告王国环登记婚姻至今未离婚。被告徐伟忠系广州市白云区龙鼎海鲜酒家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被告徐伟忠在该公司的收入系家庭的共同收入,被告王国环没有正式工作。2011年10月徐伟忠以公司资金短缺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综上所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伟忠的收入系家庭主要收入,被告王国环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徐伟忠、王国环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宗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穗荔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徐伟忠欠款的事实得到法院确认;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广州市白云区龙鼎海鲜酒家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徐伟忠是该酒家的股东,王国环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徐伟忠、王国环没有出庭对原告陈宗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徐伟忠向陈宗辉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并写下《借据》。因徐伟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陈宗辉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12月21日,本院就陈宗辉诉徐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徐伟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宗辉偿还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应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徐伟忠没有提出上诉,(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7日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徐伟忠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陈宗辉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穗荔法执字第1145号。2013年10月12日,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另查,被告王国环与徐伟忠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陈宗辉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徐伟忠在(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84号案件中的债务产生在王国环与徐伟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国环与徐伟忠均未出庭举证证明陈宗辉与徐伟忠明确约定该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国环也应与徐伟忠共同向陈宗辉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鉴于徐伟忠的民事责任已经(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84号案件作出处理,故王国环应对徐伟忠在上述案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徐伟忠、王国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环对(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徐伟忠向原告陈宗辉所负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徐伟忠、王国环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徐伟忠、王国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启鸿吴蕊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