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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呈标与王玉普、周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呈标,王玉普,周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861号原告:王呈标,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普,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周静华,女,1980年1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呈标与被告王玉普、被告周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呈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印、被告王玉普、被告周静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呈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以饲料厂入股为由借用原告现金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闹离婚为由拒不返还。2016年8月份,被告王玉普向原告补写了2万元借据一张。被告王玉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内容属实,另外二人还借了其他几个人的钱,共计10万元,借款用于二被告邦基饲料厂入股10万元,借款时,二被告还未闹离婚,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及儿子一起在农行自动存款机上将借款中的67000元存入被告周静华卡中,然后又从被告周静华卡中转入被告王玉普卡中669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玉普从卡中转10万元到邦基饲料厂老板王由成卡中,被告周静华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是知情的,原告诉称的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静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被告王玉普为了在离婚时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的,其真实性不应认定,即使原告所诉债务真实,也不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被告周静华不知道被告王玉普借款,被告王玉普也没将原告诉称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玉普经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今借到王呈标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正2016年3月18日王玉普”,被告王玉普质证称对以上借据无异议,被告周静华质证称对以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所反映的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静华没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具体合法、翔实、客观,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效力。被告王玉普针对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静华于2016年4月23日发给被告王玉普的一份短信,短信内容显示被告周静华因被告王玉普多次借款发生纠纷;2、被告王玉普的农行卡交易记录:“2016年3月19日,工资9000元,2016年3月20日,支付宝付王玉普账户1万元,2016年3月20日,从被告周静华账户转入被告王玉普账户66900元,2016年3月21日,母冠彬通过超级网银转入王玉普账户16400元暂借高西顶105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玉普账户转给王由成账户10万元”;3、周静华的农行卡交易记录:“2016年3月20日存入67000元,又转到被告王玉普账户66900元”;4、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调查邦基集团财务总监陈涛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显示:“王玉普从2014年到邦基集团上班,月工资1万元,在集团有26万元股权,王玉普曾借陈涛2万元”;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周静华质证称对短信内容无异议,但短信内容不能代表被告周静华认可被告王玉普借款,对银行卡存款及转款记录无异议,但所转的款项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不是借款,也不能说明借款事实,对调查陈涛的笔录中有关被告王玉普的股份数额及欠陈涛2万元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和被告王玉普进行测谎,但被告周静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王玉普虽提交了以上证据,但证据内容不能反映被告王玉普所辩称的原告所诉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周静华与王玉普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明东、王呈训、郭德强各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了﹙2016﹚鲁15**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判决书载明:2003年12月16日,二人登记结婚。上述离婚判决书经二被告同意未涉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及共同债务分担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玉普独自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玉普曾于2016年3月22日下午从其账户转入邦基饲料厂老板王由成账户内10万元。2016年7月15日,周静华起诉王玉普离婚,本院以﹙2016﹚鲁15**民初2842号立案。2016年8月份,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万元借款,二被告因闹纠纷未返还,原告便让被告王玉普补写了一张2万元借条。2016年11月3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但判决书经二被告同意未涉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及共同债务分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所诉的借款借据系被告王玉普自己出具,未经被告周静华同意,据被告王玉普称,借原告的2万元因购买邦基饲料公司的股权,而由原告账户汇入了老板王由成账户,实际没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玉普返还借款,被告王玉普有义务返还借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周静华返还上述借款,被告周静华没义务返还原告诉称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普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静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普返还原告王呈标2万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呈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玉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