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清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左家垅营业所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左家垅营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268号原告朱清华,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左家垅营业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739号103、105号门面。负责人卢芳。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女,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朱清华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左家垅营业所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华及委托代理人尹坚定、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左家垅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华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6880元及同期存款利息220元,合计6700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4月,原告朱清华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左家垅营业所办理了一张银联储蓄卡,账号为62×××75,并开通了短信提示业务。至2017年3月4日,该储蓄卡内余额为67047.08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使用该卡欲取款时,发现银行卡内余额仅剩6767.08元,原告当即拨打了邮政储蓄客服电话95××0查询余额,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盗刷时,原告立即通过电话银行挂失了该银行卡。随后向中山市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报警,中山市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已立案侦查。经查询,原告的银行卡在3月5日至3月9日五天内,在江西分行先后进行了20次金额为2000元的ATM跨行取款、1次金额为20000元的ATM转账,1次金额为6500元的ATM转账,共计66500元,另产生手续费共380元,取现、转账及手续费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66880元。在此期间,原告朱清华本人一直在中山市��活、工作,随身携带该银行卡,期间从未使用,也未收到银行短信提示银行卡进行了多次取款、转账业务。在原告朱清华于2017年3月8日23时左右办理了银行卡挂失业务后,次日凌晨2时,邮政储蓄银行还为已挂失的该银行卡办理了转账业务,转出资金6500元。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原告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非持卡人本人持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银行应当予以识别,并拒绝其交易申请,保障储户的利益。原告已开通短信提示��务,在原告账户资金第一次被盗刷后,被告应当及时通过短信通知原告,以便原告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损失扩大。由于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6688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左家垅营业所辩称:1、原告有妥善保管私人密码和银行卡的义务。邮政储蓄卡客户所设定的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私密性,其密码只有本人知晓。并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在办理邮政储蓄卡时也明知道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与本卡有关的账户信息及密码。因储户本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持卡人损失的由持卡人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就视为本人行使了��易行为。若本案涉及犯罪行为,因刑事犯罪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我方无法控制,我方在提供服务的范围内已经尽到责任。原告可能进行过网银操作,原告在网银上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密码泄露。2、被告已经尽到原告存取款的短信告知义务,原告收到短信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为原告同意交易行为。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无法证明未收到短信。因为手机是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也非常方便删除短信。3、原告称不知情被取款的交易中,存在两笔跨行转账业务,存在极大疑点。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3月5日的交易中有一笔2万元的ATM跨行转账,在2017年3月7日有一笔6500元的ATM跨行转账。依据银行转账在汇款发起后24小时后可以申请撤销汇款的规定,这两笔款项,至少延迟24小时才会转到转入账户。如果真是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第三人进行的转账操作,因转入账户必然是实名账户并且不会立即到账,第三人必将承担极大地被发现的风险,第三人不应该也不可能通过转账的方式划转原告的存款,因此转账行为极大可能是原告本人操作。4、举证责任。原告称其一直在广东中山,取款记录在江西南昌。原告负有证明其在取款的全过程中一直未离开广东中山,未进入南昌的举证责任。由于ATM监控一般是保存一个月,所以被告举证时取款ATM监控也很可能不存在,所以本案所涉的取款行为是否是原告所为或者原告认识的第三人或原告不认识的其他人所为,无法查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申请书、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个人电子银行客户��险提示系原件,被告对涉案账户系被告银行的账户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银行卡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提交的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提交的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9日银行账户明细系银行打印件,虽未加盖银行印章,但是能够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予以采信;提交的人工解挂失回执及报警回执,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予采信;提交的联通公司手机信息接收清单,能够证明手机正常使用,予以采信;提交的合同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短信通知系统拷屏、交易详单,经核实与原始载体所载内容一致,予以采信;提交的《加强个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犯罪活动管理办法》系打印件,其关于ATM转账可以在24小时内撤销的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提交的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朱清华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左家垅营业所办理了一张借记卡,账号为:62×××75,并开通了短信提示业务。截至2017年3月4日,该借记卡内余额为67047.08元。2017年3月5日,该卡发生10次跨取业务,单笔交易金额均为2000元,一笔跨转业务,金额为2万元(客户交易明细显示交易日期为3月7日);3月6日,该卡发生10次跨取业务,单笔交易金额均为2000元(客户交易明细显示交易日期为3月7日),一笔跨转业务,金额为6500元(客户交易明细显示交易日期为3月9日)。上述业务产生手续费380元,发生地点××��×××银行南昌市。3月8日23时29分,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电话银行办理了该储蓄卡的挂失业务。3月9日凌晨2时18分,原告手机收到11185短信提示,尾号675账户ATM转账金额6500元(即上述3月6日的6500元转账)。至此,卡内余额仅为167.08元。2017年3月9日15时15分,原告以前述银行卡转账、取现系他人所为向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报案,2017年3月10日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向原告送达报警回执,该案目前正在调查中。根据被告的电脑系统查询,涉案取现及转账业务均发送短信提醒,发送状态均显示成功。原告以被告银行未尽到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6880元及同期存款利息220元,合计67000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记卡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当为借记卡纠纷。原告朱清华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左家垅营业所申请办理了银联借记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能识别伪卡或模拟卡,造成账户资金损失,系违反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对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就现有证据,原告并不能证明涉案取款及转账系他人所为,亦不能证明取款、转账发生时涉案借记卡由本人持有并保管,即原告并不能证明涉案的取款及转账系他人利用伪卡或模拟卡而为之。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清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朱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