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何明清与何先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清,何先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658号原告:何明清,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先富,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何明清与被告何先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3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何明清受被告何先富邀请到被告承包的木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工期结束,被告给原告进行清算并签字确认完工单,欠原告劳务费53000元,口头承诺当年年底支付。至今被告尚未履行。何先富未答辩。原告何明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完工单、本院(2016)渝0101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何明清受被告何先富邀请到被告在山西省运城市承包的木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工期结束,被告给原告进行清算并签字确认完工单,欠原告劳务费53000元,口头承诺当年年底支付。至今被告尚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何明清受被告何先富邀请到被告在山西省运城市承包的木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单并签字确认欠原告劳务费53000元,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何先富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违背法律规定,对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当年年底支付而未履行,故本院依法确认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何明清主张的判令被告何先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3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先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明清劳务费53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何先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先富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燕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