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薛某甲、薛某、姚某某敲诈靳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姚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汝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男,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绰号臭旦,男,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薛某、姚某某及辩护人陈冬杰、李汝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薛某、姚某某约被害人时某某见面,后四人驾车来到长安区神禾三路一路边,薛某甲以时某某给他办理贷款失败为由用言语恐吓时某某让其给他赔偿两万元,时某某不同意,姚某某遂对时某某进行殴打,并让时某某打电话发短信筹钱。后四人继续驾车来到韦曲皂河路某酒店,姚某某向时某某索要200元现金用于办理酒店入住手续。在酒店509房间内,薛某甲等人再次用言语威胁恐吓时某某。时某某被逼无奈遂联系其朋友给其微信转账2000元。薛某甲用时某某手机将2000元转至自己微信内,并逼迫时某某给其写下一张18000元的欠条。后薛某驾车将时某某放在韦曲地铁南站附近,之后薛某甲等三人驾车离开。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薛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时某某仅向薛某甲支付了2000元,欠条所载18000元并未实际支付,故应对薛某甲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处理;二、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情况,并积极配合调查,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三、薛某甲已退还违法所得,并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四、薛某甲一贯表现不错,无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易于教育改造。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某甲以上从宽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薛某、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姚某某以商量贷款一事为由,将被害人时某某约出见面。当时某某按约赶至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北饭店十字东北角与薛某甲见面时,三被告人将时某某叫上三人驾乘的一辆白色帝豪轿车,并由薛某驾车来到长安区神禾三路一处路边。随后,薛某甲以时某某给他办理贷款失败为由用言语恐吓时某某,让时某某给其赔偿2万元。因时某某不同意赔钱,姚某某遂对时某某进行殴打,并让时某某给其家人打电话、发短信,逼其筹钱。时某某被逼无奈,遂在薛某甲等人的恐吓下与家里联系,并给其父发短信让其筹钱。因后无结果,三被告人又继续胁迫时某某来到长安区韦曲皂河路某酒店。在车上,姚某某并向时某某索要了200元现金用于办理酒店入住手续。在该酒店509房间内,薛某甲等人再次用言语威胁时某某让其筹钱。其间,时某某联系其朋友给其微信转账2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离开酒店后,由薛某继续驾车再次来到神禾三路。在薛某甲用时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000元钱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后,薛某甲又逼迫时某某给其写下一张18000元的欠条及证明一份(载明时某某自愿给薛某甲补偿20000元)。其后,在薛某甲以微信向时某某转款100元让其作为路费后,薛某驾车将时某某送至长安区韦曲地铁南站附近,三被告人亦驾车离开。后薛某甲将该2000元赃款全部自行花费。2016年12月2日,时某某至公安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报警。同年12月7日,在侦查人员以电话方式与被告人薛某甲取得联系后,自行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薛某甲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韦曲派出所民警在长安区韦曲新华街十字将被告人薛某抓获。次日,被告人姚某某亦至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三被告人均对三人向时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案侦查期间,薛某甲亲属已代其向时某某退还了违法所得,时某某亦出具了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及破案经过;3.证人杨龙章、时盟证言、被害人时某某陈述;4.被告人薛某甲、薛某、姚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欠条、证明)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6.欠条、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手机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8.被告人薛某甲、薛某、姚某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姚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基于敲诈他人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且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应以主犯论处。其中,因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薛某、姚某某分别属被抓获归案及自动投案,被告人薛某甲虽属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因其系在人身未受控制的情况下自行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体现了接受司法追诉的自愿性,依据立法本意,亦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因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薛某甲、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薛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可据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查明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就其欲勒索之20000元,仅实际取得2000元,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就该18000元成立犯罪未遂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告人薛某甲亲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三被告人上述从宽量刑情节,可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被告人薛某甲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采纳。因被告人薛某甲欲勒索金额已达20000元,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薛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且因被告人薛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被告人姚某某则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据上述情节,对薛某、姚某某亦不宜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