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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黄树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故意杀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执11号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黄树泉,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梧州市苍梧县。现在桂林英山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黄树泉犯故意杀人罪[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梧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飞肯牌摩托车(车牌��:桂D×××××),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查找,未能找到该车辆,也没有找到该车辆下落的线索。由于被执行人黄树泉名下的车辆下落不明,且经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树泉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向被执行人黄树泉所在村委调查被执行人黄树泉的个人财产线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黄树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黄树泉尚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沛兰56772.05元。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调查,已穷尽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树泉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树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梧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黄树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沛兰经济损失56772.0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树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邱 良审判员  李立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栩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