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青与马由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马由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704号原告:李青,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马由均,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李青诉被告马由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由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法院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由均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由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一事。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由均拒不归还借款。现由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马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2015年3月25日,被告马由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青借款5万元,被告马由均于当日向原告李青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一事。此后经原告李青多次催收,被告马由均拒不归还。庭审中,原告李青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由原告李青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马由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法院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由均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马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李青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青虽未与被告马由均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李青提供的借条和其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李青与被告马由均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马由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因此原告李青要求被告马由均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李青虽陈述其与被告马由均就借款利率有过口头约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视为其借款不支付利息,即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李青可以催告被告马由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李青并未举证证明其催告被告马由均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其借款债务的催告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李青向法院提出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为借款债务催告日,被告马由均应当在催告后立即偿还借款。被告马由均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存在逾期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李青的出借资金被占用,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应从原告李青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李青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由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青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马由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