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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807号原告:王某。被告:苑某1。原告王某与被告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儿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苑某2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82号甲3单元401户房屋;4、原、被告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苑某2(现年不满两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等原因,被告在婚后的生活恶习、性格暴躁逐渐暴露出来,甚至多次殴打原告,女儿苑某2一直由原告抚育,而被告从未关心照顾过女儿的生活,没有尽到一点作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4月22日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姻时间较短,被告对女儿不尽父亲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苑某1辩称,1、该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若孩子判给原告,被告要求每周两天单独带孩子。第三,房屋首付及贷款均是被告负担的,不同意分割该房产给原告,原告购买的家电家具可以折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苑某2。双方自2015年1月分居至今。本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原告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苑某1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自述其现在已没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收入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要求处理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82号甲3单元401户房屋一处,因原、被告未能提交上述房屋银行还贷明细,致使上述房屋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原、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女不满两周岁,考虑到孩子现在的生活状况及原告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情况下,故判令双方婚生女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被告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每月收入6000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并称其现在没有工作,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即使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其也应积极寻求工作岗位,努力提高自己的收入水平和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和被告之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为宜。关于子女探视。被告每月探视子女两次,因孩子尚小,暂不支持留宿探视,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进行探视,原告对此应当予以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苑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苑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苑某1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被告每月探视婚生女两次,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进行探视,原告对此应当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8元,原、被告各负担22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29元。财产评估费438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219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