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信顺与杨杰唐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信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杨杰,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880号原告:曾信顺,男性,汉族,1957年08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蒲世益,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新城开州大道西段环保局综合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95890800G。负责人:梁凌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华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性,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唐波,(身份情况同下)。被告:唐波,男性,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曾信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杰、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信顺诉称,2016年10月12日22时55分被告杨杰驾驶被告唐波所有的渝FNXX**号奥迪小车在汉郭路事故路段致伤原告,经送院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造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驾驶员全责,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28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作为行人的原告有责任。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事故事实本身无异议。保险公司事后垫付1万元。非医保、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杰、唐波辩称,被告杨杰与唐波系朋友,被告唐波事发当天因饮酒不能开车,就让杨杰代驾。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唐波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头一个月的护理、伙食费都是唐波垫付,另给了原告本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唐波因饮酒不能开车,就请其朋友被告杨杰代驾。当日22时55分被告杨杰持C1类驾驶证,驾驶唐波所有的渝FNXX**小型轿车从郭家往开州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出事地点,遇行人原告曾信顺站在道路中间时,因被告杨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渝FNXX**小型轿车将行人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投有无计免赔。事故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唐波支付原告1000元并支付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一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书、垫付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温泉镇政府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唐波因饮酒不能开车遂委托其朋友被告杨杰驾驶车辆,结合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应由委托人唐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大小:(1)医疗费32669.09元,其中被告唐波付32410.09元(含保险公司1万),原告付259元,依票据依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唐波垫付一个月即15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出院后按部分护理,48天×100元/天+72天×50元/天=8400元,其中唐波垫付住院护理费1个月即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行业,按80元/天标准计算,天数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6天,故为80元/天×126天=10080元。(5)后续治疗费7000元,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6)十级伤残赔偿金54478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地村委会、镇政府均证明原告妻子蒋少菊2006年6月17日已死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3年×10%=5922.60元,总的残疾赔偿金为54478+5922.60元=6040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2000元;(8)鉴定费2500元依票据依法确认;(9)交通费(含二次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049.69元。医保范围的审查,扣除交强险1万元后,当事均同意按20%作为非医保由被告唐波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诉讼费的保险条款约定系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因未改变之前鉴定结论,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唐波垫支医疗费用32410.09元-10000元=22410.0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及垫支原告现金1000元,共支付27910.0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2669.09+7000元-10000元)×20%=5933.82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其垫支费用21976.27元。保险公司扣除已付1万元后应支付原告88139.6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曾信顺各项损失费用88139.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被告唐波21976.2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