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励云章、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励云章,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励云章,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立挺(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华忠,社长。委托代理人金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励云章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村村民,其位于该村二塘下十二弓的承包地被列入了慈溪市2006年度计划第21批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2006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项目征地。该项目共征收周巷镇二塘村集体土地2.4461公顷,征收周巷镇万安庄村集体土地3.6805公顷,合计6.1266公顷。2007年2月27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慈溪市政府)发布慈政发[2007]31号公告,将征收土地情况及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公告载明慈溪市2006年度计划第21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批准总用地6.1266公顷,共征收集体土地6.1266公顷,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地上物补偿费)共2986718元,其中二塘村2.4461公顷土地征地安置补偿费用1192474元,万安庄村3.6805公顷土地征地安置补偿费用1794244元。2007年3月20日,被告发布慈土资告[2007]10号公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该公告中两村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与慈政发[2007]31号公告中相应费用相同。2007年5月17日,周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巷镇政府)分别向慈溪市周巷镇二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二塘经合社)和第三人支付1200000元和1800000元,收款收据载明款项为“预拨土地征用款”。2007年8月14日,慈溪市政府以政府专项资金方式向周巷镇财政所拨付了征地各项费用380642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故被告具有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职权。原告诉请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根据土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位于万安庄村的承包地在慈溪市2006年度计划第21批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被告是否履行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职责,影响到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故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被告关于原告非案件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周巷镇政府分别向二塘经合社、第三人预拨的两笔土地征用款的金额,与慈溪市政府及被告发布的公告中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用金额基本对应,第三人亦认可其收到了相应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即被告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已由周巷镇政府代为履行。原告关于被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诉称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具体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方式、程序是否合法,非审查范围。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征地补偿费用已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用职责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已由周巷镇政府代为履行,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征地补偿费用已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安庄经合社)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用职责的诉请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涉案征地补偿费用已由周巷镇政府以“预拨土地征用款”的形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万安庄经合社。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已由周巷镇政府代为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万安庄经合社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据此,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法定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慈溪市政府发布的慈政发[2007]31号公告和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慈土资告[2007]10号公告均载明慈溪市2006年度计划第21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共征收集体土地6.1266公顷,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地上物补偿费)共2986718元,其中二塘村2.4461公顷土地征地安置补偿费用1192474元,万安庄村3.6805公顷土地征地安置补偿费用1794244元。2007年5月17日,周巷镇政府分别向二塘经合社和被上诉人万安庄经合社支付1200000元和1800000元,收款收据载明款项为“预拨土地征用款”。2007年8月14日,慈溪市政府以政府专项资金方式向周巷镇财政所拨付了征地各项费用3806424元。据此可以认定,周巷镇政府分别向二塘经合社、被上诉人万安庄经合社预拨的两笔土地征用款的金额,与上述两份公告中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用金额基本对应,被上诉人万安庄经合社亦认可其收到了相应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即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已由周巷镇政府代为履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励云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