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5881徐星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星,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881号原告:徐星,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陈军,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徐星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军偿还借款46×××00元及利息1500元(月息500元/月,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今);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星与陈军系朋友关系,陈军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徐星借款,徐星表示无现金可出借,陈军遂提出用徐星的信用卡取现方式借款。截止2017年1月21日,陈军用徐星的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共计46×××00元,当天向徐星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用事实,并承诺自2017年2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和500元利息。陈军没有按承诺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徐星多次催讨,陈军未能归还,故向法院起诉。陈军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5年10月起,陈军以刷徐星名下的信用卡的方式陆续向徐星借款。2017年1月21日,陈军向徐星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本人陈军欠徐星信用卡人民币46×××00(肆万陆千元整)每月还人民币2000(贰仟元整)利息500(伍佰元)从2017.2月份开始,每月20日归还,两年内还完。如果逾期超过十天,由家人承担,信用卡不得逾期,如果逾期立即收回”。因陈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徐星遂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星自认陈军出具欠条后向其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1500元,并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陈军承担46×××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徐星与陈军间46×××00元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军结欠徐星借款46×××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陈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徐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星借款本金4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徐星已预交),由陈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星。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谢冰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超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