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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祝二标组织卖淫罪2017刑初6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户籍地为安徽省濉溪县。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户籍地为安徽省濉溪县。辩护人罗亦文,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汪小建、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罗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朱某为了牟利,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鑫都物流园旁新维三巷1号二楼,组织严某甲某(1999年9月11日出生)等多名女性在此卖淫并从中抽取费用。被告人祝某负责协助朱某招呼嫖客、收取嫖资。11月21日晚,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朱某、祝某,并缴获二人持有的嫖资人民币450元及避孕套等物品。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祝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祝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定罪量刑。1.本案涉案的卖淫女流动性强,没有形成固定组织,被告人朱某与卖淫女之间没有形成一定的人身控制关系。2.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与卖淫女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经济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仅限于介绍嫖客、提供卖淫场所。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量刑上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等从轻和减轻的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祝某在本案的行为只是利用微信帮忙收款,没有其他的一些帮助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利,也不是长期固定协助他人卖淫,被告人的帮助行为可有可无,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祝某认识到自己的刑事违法性,当庭认罪,有悔罪的表现。三、被告人祝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情节。四、被告人祝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朱某为了牟利,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鑫都物流园旁新维三巷1号二楼,容留、介绍严某乙(1999年9月11日出生)等多名女性在上址向他人卖淫并从中抽取费用。被告人祝某负责协助朱某招呼嫖客、收取嫖资。2016年11月21日晚,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朱某、祝某,并缴获二人持有的嫖资人民币450元及避孕套等物品一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据保全决定书,缴获的避孕套、嫖资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证人寸某俊、陈某珍、薛某、方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乙、徐某乙、陈某、罗某乙、廖某乙、苏某乙、严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祝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朱某、祝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最重要的区分即是否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朱某在承租的无牌档口内容留、介绍卖淫女严某乙等人向他人卖淫,被告人朱某与卖淫女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有人身控制性,且无固定组织、无规章制度,被告人与卖淫女之间仅形成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不具有组织性,不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祝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嫖资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避孕套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