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罗金龙与管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龙,管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409号原告:罗金龙,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莉娜、郭晓竹,均系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轩,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罗金龙诉被告管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逾期利息144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从2016年1月9日暂计至2017年1月8日,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以上合计:7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花园棕榈××座××室的房屋作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号至2016年1月8号止。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60000元款项。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推脱不还,故,原告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罗金龙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罗金龙对被告管轩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花园棕榈××座××室的房屋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管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樟木头××花园棕榈××座××室作抵押,对此提供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收据、他项权证予以证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还款方式的选择:利息按月结算(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被告以位于东莞市樟木头××花园棕榈××座××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2××81,面积:100.05平方米;房产价值:61万);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签署日期为2015年7月8日。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8200元。收据显示:本人管轩兹收到30000元,借款人:管轩,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他项权证显示:案涉房屋已经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原告属于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第二顺序余额抵押)。原告解释,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为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才于2015年7月8日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次转账的金额为28200元,是因为扣除了1800元的利息,故二次借款的金额为58200元,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60000元不一致。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收据、他项权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管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收据等原件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从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收据的内容显示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582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58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16年1月8日到期,现借款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在原告诉请借款本金582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只约定支付利息,但未具体约定利息的标准,故本院只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如下:以58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用其位于东莞市樟木头××花园棕榈××座××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2××81)抵押案涉借款,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双方之间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案涉房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其对该房产的处理价款享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金龙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8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罗金龙对被告管轩位于东莞市樟木头御景花园棕榈苑八座四楼B室(房地产权证号:22××81)的房产的处理价款享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罗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珈瑜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