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学春与舒重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重荣,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舒梦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学春,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舒重荣因与被上诉人蒋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舒重荣,被上诉人蒋学春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重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重庆市舒梦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包装盒,并代表重庆市舒梦餐饮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货款欠条一张。上诉人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行为代表的是重庆市舒梦餐饮有限公司,该货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一直称其代表的是重庆市彤欣纸业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向重庆市舒梦餐饮有限公司运送的包装盒质量不合格,不能用于生产包装。上诉人多次电话催告被上诉人,要求其将所送的纸盒全部召回,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蒋学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学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舒重荣向蒋学春支付欠款12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彤欣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蒋学春,因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于2016年9月6日终止与你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法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6年9月6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签收人系蒋学春。2016年9月7日,重庆市彤欣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财务结算单》,载明:蒋学春,因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现与你进行财务结算,经核实你的销售财务回款状况和公司应向你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现扣除你因向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销售纸盒未回收款12500元整,我公司向你实际支付5670元,至此,你与我公司的财务结算完毕且劳动关系完全终止。2016年10月13日,舒重荣向蒋学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蒋学春包装费12500元正,壹万贰仟伍佰元正,还款日2016年10月18日,欠款人舒重荣,身份证号。另查明,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舒重荣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16日系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舒重荣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包装盒并抗辩,包装盒上印有“重庆舒梦”字样,因此欠条载明的款项系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所欠的款项,出具欠条的行为也系其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款人是谁。买卖包装盒的双方原是重庆市彤欣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蒋学春之前作为重庆市彤欣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已将包装费支付给重庆市彤欣纸业有限公司,因此该债权已转让给蒋学春,舒重荣出具的欠条中“今欠到蒋学春包装费”,表明舒重荣已明确知晓该债权已转让给蒋学春,蒋学春可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舒重荣虽为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出具欠条的时候并没有在欠条上载明其公司名称、职务或加盖公章,而且还在欠条中写明了“欠款人舒重荣、身份证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舒重荣已确认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蒋学春的起诉行为也证明其同意由舒重荣个人履行债务。因此,舒重荣系包装费的欠款人。对舒重荣辩称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应由重庆舒梦厨王餐饮有限公司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蒋学春要求舒重荣给付货款125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蒋学春另要求舒重荣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舒重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蒋学春欠款12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交纳56元(蒋学春已预交),由舒重荣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蒋学春。二审中,上诉人舒重荣提交陈定国出具的《证明》一份,拟以该证据证明蒋学春一直都在重庆市彤欣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没有离职。被上诉人蒋学春认为,其于2016年8月20日与重庆市彤欣纸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又于2017年1月3日左右回到重庆市彤欣纸业有限公司上班,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法律并不禁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又重新入职。本院认为,上诉人舒重荣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接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舒重荣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其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行为代表的是重庆市舒梦餐饮有限公司,该货款不应当由上诉人个人承担。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舒重荣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蒋学春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日为2016年10月18日,可以视为认可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舒重荣给付被上诉人蒋学春欠款12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向重庆市舒梦餐饮有限公司运送的包装盒质量不合格,不能用于生产包装,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另案起诉,本案二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评判。综上所述,舒重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舒重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