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传江、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传江,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传江,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大兴镇,组织机构代码14923513-1。法定代表人:吴玲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蔡传江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传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系大兴公司2002年企业改制,告知蔡传江回家待岗有业务再回来上班,因此才出现了如大兴公司所说的蔡传江无固定办公场所、无考勤、无工资表等“三无”现象。一审法院虽然认为双方在2002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认为2002年之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大兴公司举证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大兴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2年企业改制时与蔡传江解除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错误。自2002年起大兴公司告知蔡传江回家待岗,在有工程时再上岗,这也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安排蔡传江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完全吻合。2008年2月2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26日,大兴公司向蔡传江支付了工资。在2015年8月蔡传江申请劳动仲裁,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一审法院以建筑领域中资质挂靠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为普遍现象,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蔡传江自1980年6月到大兴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获得了相关资质证书,蔡传江从未离开过大兴公司,也未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证件使用费。因此,大兴公司扣留蔡传江相关资格证,显然与当前建筑领域中资质挂靠有着本质的区别,蔡传江与大兴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4、一审法院认为办理相关资格证转移手续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错误,蔡传江要求大兴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资格证转移手续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大兴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仅是资质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时大兴公司所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社会保险明细表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大兴公司员工仅有十几人,公司员工接受大兴公司的管理,按时上班,按月发放工资,大兴公司也为他们办理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蔡传江没有向大兴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不接受单位管理,仅以大兴公司的名义去接工程,并且所接的工程除去管理费之外全部支付给蔡传江。另,大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4、2015年蔡传江收取每年6000元挂靠费的收条,明确写明了该费用为证书的挂靠费。本案中,蔡传江和大兴公司之间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2、从大兴公司建立以来,蔡传江就从未与大兴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可的是即使2002年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到其申请仲裁时已有14年之久,故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并不是认定2002年之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双方仅是证书挂靠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转移证书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蔡传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大兴公司协助蔡传江办理建造师资格证、安全员资格证、项目经理资格证、工程师资格证转移手续;2、大兴公司补发工资7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3、大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870元;4、大兴公司为蔡传江补缴199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兴公司于1993年由八建三处、八建四处、四岗三个建筑工程处合并成立。自1997年至2008年期间,蔡传江先后获得建筑工程师资格证、项目经理资格证、建造师资格证等,以上资格证均注明其工作单位为“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蔡传江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协助申请人办理建造师资格证、安全员资格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2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蔡传江的仲裁请求。另查,蔡传江与大兴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2年至今蔡传江未到大兴公司上班,蔡传江在大兴公司无办公、工作场所、不接受大兴公司考勤、未在大兴公司领取过工资。再查,2008年2月2日,大兴公司向蔡传江支付银河湾9#楼工程款43986.21元。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30日大兴公司向蔡传江支付建造师挂靠费各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蔡传江主张其与大兴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2年起蔡传江在大兴公司无办公、工作场所,不接受大兴公司考勤,未从事过大兴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亦从未从大兴公司领取过工资。大兴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蔡传江并不适用,双方之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且蔡传江从未向大兴公司主张过任何劳动者权益,如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传江此举并不符合常情,蔡传江并未做出合理解释。2002年之前双方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但蔡传江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其二,蔡传江以其持有的建筑师资格证等证书上显示其工作单位均为大兴公司以及大兴公司任命其担任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人等事实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因为在建筑领域中,个人仅以其资质挂靠某建筑企业但双方事实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为普遍现象,且根据蔡传江从大兴公司领取工程款及资质证书挂靠费等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大兴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资质挂靠关系且蔡传江以大兴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等抗辩理由。综上,蔡传江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大兴公司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蔡传江主张大兴公司协助办理建造师资格证、工程师资格证、安全员资格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转移手续,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蔡传江可另案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传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从蔡传江领取的相关款项记录来看,2014年及2015年蔡传江出具给大兴公司的两份收条注明,该领取的款项为建造师证书挂靠费,2008年的《支款单》注明蔡传江领取的款项系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蔡传江在大兴公司领取过工资;其次,蔡传江陈述其工作情况为大兴公司有工程时就让其去,没有工程就在家待岗,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同时也不接受大兴公司的考勤。再次,蔡传江认可其在担任相关工程项目经理时,大兴公司不发放其工资而是收取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款项就是蔡传江的承包费用。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及蔡传江的陈述来看,蔡传江在大兴公司无固定办公场所,不接受大兴公司考勤,其领取的相关款项均为挂靠费用或工程款,蔡传江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蔡传江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蔡传江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大兴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资格证书的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蔡传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传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