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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1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波与郑冠玉、白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波,郑冠玉,白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4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波,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郑冠玉,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被执行人白汝,女,1974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申请执行人常波与被执行人郑冠玉、白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冠玉、白汝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常波与被执行人郑冠玉、白汝就本案执行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该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陕0113执141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荣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瑞荣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14日地点:本院执二庭合议庭成员:郭宝平、侯鑫鑫、张哲承办人:张哲记录人:李瑞荣张哲:申请执行人常波与被执行人郑冠玉、白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冠玉、白汝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常波与被执行人郑冠玉、白汝就本案执行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现拟依法准许其撤案申请,看各位意见!张哲:我认为可以依法准许其撤案申请。侯:同意上述意见。郭: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2017)陕0113执1416号案终结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