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792号罪犯刘洋,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2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1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洋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苑家园小区20栋3门305室桑某家,用钳子撬开房门入室盗窃,盗窃平板电脑、黄金项链、戒指、现金等财物,价值5697元。二、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洋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师家园小区4栋1门501室刘某某家,采用上述方法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6880元。三、在同单元502室欲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家时,因被房主李某某发现,其转身逃跑,在逃跑时将自己携带的黑色背包遗落现场遂又返回取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洋被被害人李某某持刀扎伤,被告人刘洋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雾喷射被害人李某某后逃脱。被告人刘洋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其抢劫犯罪属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一线藤椅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