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某、印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印某某,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235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2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302061218,汉族,住泰兴市黄桥镇路庄村路一十组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女,1972年12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212162664,汉族,住泰兴市广陵镇季圩村九组25号。 被告:印某某,男,1972年8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20825307X,汉族,住泰兴市曲霞镇印达村十四组18号。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809151014,汉族,住泰兴市广陵镇宁界村七组34号。 被告:罗某某,男,1975年6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506042617,汉族,住泰兴市广陵镇张拾村四组8号。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9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909082650,汉族,住泰兴市广陵镇木行村12组1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印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建国、被告叶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印某某偿还借款本息6711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784元(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律师代理费14450元;二、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叶某某、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年息21.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付本息11017元,如不按期还款,被告须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时还款,每天加收千分之八的罚息,逾期30天加收每天千分之二的电话催收费。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汇款100000元至被告叶某某账户。后被告已偿还本息43051元,自2016年6月起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叶某某、印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逾期违约金114784元的计算清单;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被告叶某某辩称,虽然原告汇了100000元至被告叶某某的卡中,但此后被告叶某某给了原告部分现金,被告叶某某实际借得款项为86000元。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叶某某已偿还43051元,2017年4月10日又偿还24000元。被告叶某某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公公刚刚去世,婆婆患病住院,小孩上学,被告叶某某会尽力早日还款。 被告叶某某未举证。 被告印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罗某某、杨某某辩称,被告叶某某、印某某实际借得的款项为86000元,开始几个月尚能按时还款,后无力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联系被告叶某某、印某某,后被告罗某某找到了实际放贷人王国龙,王国龙承诺每月为叶某某及印某某还款,叶某某、印某某就王国龙所还款项向王国龙出具了借条。综上,被告叶某某、印某某并不欠杨某某的借款。 被告被告罗某某、杨某某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叶某某、印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转账至户名为叶某某卡号/账号为62×××71的银行卡/账户。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期等额还款,每月付本息¥11017.00(小写),共10个月还清。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将视为恶意欠款,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额主张债权,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按期履行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中签字担保。同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第四条约定逾期欠款每天加收千分之八的罚息,逾期三十天以上加收每天千分之二的电话催收费用,被告印某某作为承诺人配偶签字,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2016年2月5日,原告转款100000元至被告叶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叶某某于同日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后被告叶某某于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5日各偿还原告11017元,2016年7月5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4月10日偿还原告24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某某、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叶某某、印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叶某某亦确认原告转了100000元至其银行卡中,被告叶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辩称实际借得的款项为8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叶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按双方约定的等额还款的方法计算,每月应还本息如下图: 每月还款 总额(元) 每月还款 利息(元) 每月还款 本金(元) 剩余本金 (元) 1 11017 1800.91 9216.10 90783.90 2 11017 1634.93 9382.07 81401.83 3 11017 1465.97 9551.03 71850.80 4 11017 1293.97 9723.04 62127.77 5 11017 1118.86 9898.14 52229.63 6 11017 940.61 10076.40 42153.23 7 11017 759.14 10257.86 31895.37 8 11017 574.41 10442.60 21452.77 9 11017 386.34 10630.66 10822.11 10 11017 197.90 10822.11 0 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叶某某、印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为71850.80元。此后被告叶某某、印某某未按约还款,按双方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和不超过24%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此标准,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叶某某、印某某所欠利息为1437.02元,其于该日偿还的1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后,其余部分冲减本金,即截止该日,被告叶某某、印某某所欠本金为63287.82元。按年利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被告叶某某、印某某所欠利息为10126.05元。被告叶某某、印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的24000元,应先扣除所欠利息10126.05元,其余部分冲减本金,即被告叶某某、印某某尚欠原告本金49413.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4450元,其主张的标的额高于被告实际所欠的数额,且代理费收费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区法律服务业的相关收费标准,以49413.87元为基数,按6%的标准计算,代理费为2964.83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担保,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9413.87元; 二、被告叶某某、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代理费2964.83元; 三、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印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计2115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被告叶某某、印某某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叶某某、印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