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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倪建军与燕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建军,燕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军,男,汉族,39岁,个体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海青,男,汉族,39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倪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燕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被上诉人燕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建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就是在3月23日那天因为在赌博现场输了钱,向”放高利”的被上诉人当场借的钱,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四万五千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付上诉人现金40500元,而且上诉人已还赌债借款8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赌博前并不认识,是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赌博时在赌博场所向被上诉人借的款,并不是做生意所借,而且在公安机关的抓赌过程中,被上诉人受到了治安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四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燕海青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所陈述的事实,参与赌博和借钱是两回事。上诉人向我借钱是用于生意,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燕海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倪建军归还欠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倪建��向原告燕海青借款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审理中被告对借款条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6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15年3月23日,和原告一起赌博,欠下的赌债”的主张,审理中查明被告欠款在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因赌博被前旗公安局处罚,借款在前,处罚在后,诉讼中被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借款是赌债的事实和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倪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燕海青欠款四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倪建军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依法调取了察右前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就宋海滨、燕海青等聚众赌博一案中对上诉人倪建军与被上诉人燕海青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倪建军在2015年3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述”2015年3月24日下午在平地泉众森汽配城王慧彬楼房二层参与赌博,期间向李江虎借款50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建军主张向被上诉���燕海青的借款实为赌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上诉人倪建军在察右前旗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自述,未能证实上诉人倪建军在此次赌博期间向被上诉人燕海青借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倪建军主张借款为赌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倪建军应当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燕海青借款的责任。对于上诉人倪建军提出被上诉人燕海青实际支付40500元借款,且上诉人在赌博期间已向被上诉人还款8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倪建军未能提供燕海清的还款收条,仅以扬苏龙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倪建军已还款8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倪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倪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强 婷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雅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