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7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昌市西门坡泡泡火锅店与杨春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西门坡泡泡火锅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7民初591号起诉人:西昌市西门坡泡泡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门坡街**号。经营者:艾红云,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西昌市。2017年6月8日,本院收到西昌市西门坡泡泡火锅店的起诉状。起诉人西昌市西门坡泡泡火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报酬3,312元;2.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3,6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西昌市西门坡泡泡火锅店与被告杨春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被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庭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7)1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收了该文书。《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报酬3,312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3,69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基于劳务关系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未提供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病情诊断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患病情况及医疗期限等情况。其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庭的裁决不当,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报酬3,3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3,69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春林从2014年6月起在起诉人西昌市西门坡泡泡火锅店从事洗碗工作。2016年12月31日,杨春林在工作中因病住院治疗。后双方因支付杨春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补助费等发生争议,杨春林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7)11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杨春林要求起诉人支付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补助费的请求。起诉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用人主体西昌市西门坡泡泡火锅店经营的场所在四川省西昌市西门坡街36号,杨春林履行合同的地点也在四川省西昌市西门坡街36号。起诉人西昌市西门坡泡泡火锅店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西昌市西门坡泡泡火锅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