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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成伟与被告张飚、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伟,张飚,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273号 原告:唐成伟。 被告:张飚。 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负责人:李家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 原告唐成伟与被告张飚、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伟、被告张飚、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成伟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7.69元,护理费203.4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飚辩称,肇事时我的学员驾驶辽A4143学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辽A4143学轿车所有权人是我驾校,张飚是我驾校教练,发生事故是学员何天骄跑外路阶段,张飚是职务行为,我驾校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已经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没出具责任认定书,因此无法确认责任比例;4、辽AV660K号车辆超速行驶,肇事时时速84km/h,吴白公路的限速是60km/h,该起事故应由王景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无证驾驶和教练驾驶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能够确认王景华驾驶的辽AV660K号违反道交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约定,而被保险车辆未违反道交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按照事故成因及法律规定,辽AV660K号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也未载明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违反和违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王景华驾驶辽AV660K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吴白公路1.2公里处时,与何天骄(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学员)驾驶的辽A4143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V660K号轿车乘客王素英、王翠英、唐成伟受伤;学员何天骄受伤的后果。王景华称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在机动车一道行驶,对方在前方二道内调头,其向左打轮在反向一道内撞到对方,张飚称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在一道行驶后向左打轮调头,对方反道超车,撞在我车上。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景华驾驶的辽AV660K牌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84km/h,吴白公路限速60km/h,王景华属超速驾驶车辆,不能确定两车碰撞前在行车道的路面位置。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苏家屯大队于2917年4月20日做出苏家屯公交证字[2017]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后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8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120急救费529元,门诊医疗费3278.78元,住院医疗费2269.91元,三项合计6077.69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7.6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3.44元,交通费20元。 另查明,肇事时辽A4143学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志、住院病志、120急救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张飚的驾驶证、辽A4143学车辆行车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天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成伟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推定肇事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成伟医疗费6077.6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3.44元,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01.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鹏飞 人民陪审员  管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