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游伟海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伟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519号原告游伟海,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晓飞。委托代理人顾兵,男。原告游伟海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伟海及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伟海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丝宝宝”牌红枣114包,每包净含量668克,单价12.60元(人民币,下同),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为二级,执行标准为GB/T5835,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48克;购买“丝宝宝”牌滩枣46包,净含量738克,单价23.20元。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等,执行标准为GB/T5835,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48克。后原告在食用其中一包红枣后发现上述红枣甜度偏低,遂查询了GB/T5835-2009(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干制红枣》),其中关于总糖含量的标准要求是一等果总糖含量≥70克,二等果总糖含量≥65克,三等果总糖含量≥60克。根据GB28050-2011(全称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版,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按照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即使标注的碳水化合物成分全部为糖,含量也低于GB/T5835-2009规定的最低等级三等果的总糖含量要求。因此涉案产品质量等级标注虚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2,503.60元并承担快递费13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十赔的赔偿金25,0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9日销售小票3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涉案产品的依据;2、涉案产品照片4张,并提供涉案产品实物各一包;3、2017年1月12日、3月6日、3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书3份,证明原告就涉案产品及在其他商场购买的同品牌产品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但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未发现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48克系数值印刷错误,而非产品本身实际数值。根据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涉案产品本身的总糖含量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公司认可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其公司在发现问题后立即对相关产品采取了下架整改措施,并同意将原告购买的产品作退货及退款。由于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其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按价款十倍赔偿的主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招远市检验测检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及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涉案产品按要求一年送检两次,检测结果均符合相关标准;2、涉案产品外包装重新印刷后的照片两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其中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的举报答复书无异议;日期为2017年3月6日的举报答复书中所涉的产品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售出的;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的举报答复书中所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是印刷错误,而产品内在质量是合格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其中2016年3月10日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红枣,与涉案产品中的滩枣不符,故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16年11月29日的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中滩枣不符,原告购买的红枣标注的产品等级是2级,而该检验报告标注的是3等;另该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生产日期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批次不是同一批,故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就是该检验报告中检测的产品;对证据2,正好证明被告原先的外包装标注存在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丝宝宝”牌红枣114包,每包净含量668克,单价12.60元(人民币,下同),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为二级,执行标准为GB/T5835,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48克;购买“丝宝宝”牌滩枣46包,净含量738克,单价23.20元,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等,执行标准为GB/T5835,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48克,总计购买金额2,503.60元。后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标注不符合GB/T5835-2009标准及等级与实际不符,故向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2日对关于被告售出的涉案产品经调查后作出“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的答复书。现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虽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数值低于实际含量及等级与实际不符,但对人体健康并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也并不一定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原告向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后,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经过调查后也作出了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处理。另从消费者对红枣通常的消费习惯看,涉案产品标注瑕疵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而原告也未因食用涉案产品后对其人身健康造成伤害。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货款2,503.6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以此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快递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游伟海购货款2,503.60元;二、驳回原告游伟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游伟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6元,由原告游伟海负担221元,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