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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田亚波与史拉学、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拉学,田亚波,刘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拉学,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第一染织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亚波,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村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芹,���,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村民,现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史拉学因与被上诉人田亚波、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再初字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查明,史拉学、刘淑芹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25日结婚。田亚波为刘淑芹女婿。2010年4月29日,刘淑芹向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鱼化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利率为月7.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4日,刘淑芹向田亚波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3分,期限一月。次日刘淑芹向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化信用社归还10万元贷款。刘淑芹向田亚波的借款至今未还。原审认为,该笔债务虽发生在刘淑芹和史拉学���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刘淑芹以个人名义所借,且未取得夫妻另一方事后的追认,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刘淑芹个人债务,应由其偿还。对于田亚波要求史拉学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亚波偿还借款10万元及欠款1万元;驳回田亚波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史拉学、刘淑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4月25日结婚,2015年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其二人离婚。田亚波为刘淑芹女婿。刘淑芹于2010年4月27日与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联社鱼化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担保人有田亚波、刘博、张斌,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2010年5月10日史拉学从刘淑芹名下尾号为2793的存折取款两次,共计7.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经营。2013年6月,刘淑芹向田亚波提出借款10万元以偿还其在鱼化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同年6月25日,田亚波向其朋友丁飞借款10万元代刘淑芹偿还了鱼化信用社贷款10万元,当日,刘淑芹向田亚波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田亚波10万元整。利息1.3分,时间一月”。另查,田亚波于2013年6月28日已偿还丁飞1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刘淑芹向田亚波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被申请人史拉学是否应当对田亚波与刘淑芹之间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刘淑芹向田亚波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田亚波提供史拉学从鱼化信用社取款7.5万元的凭证,以证明史拉学使用过刘淑芹从鱼化信用社所贷款项,史拉学再审时辩称将所取款项交还刘淑芹,刘淑���当庭予以否定,史拉学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故史拉学的该项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史拉学既然使用刘淑芹所贷款项,则刘淑芹向鱼化信用社所贷款项10万元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刘淑芹向田亚波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鱼化信用社贷款,该笔借款系用于清偿二人在鱼化信用社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对于刘淑芹、史拉学二人而言,即便仅有刘淑芹签名借款,该笔借款的性质仍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对于史拉学是否应当对刘淑芹与田亚波之间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田亚波要求史拉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刘淑芹与史拉学婚姻期间向田亚波借款10万元,属刘淑芹个人债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田亚波请求刘淑芹、史拉学承担利息7万元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1万元,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关于史拉学辩称,其并不知晓刘淑芹向田亚波借款一事,且该笔借款与其无关,经查,其虽不知晓刘淑芹向田亚波借款,但该笔债务是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向信用社的借款,二者有必然联系,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6093号民事判决。二、刘淑芹、史拉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田亚波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刘淑芹、史拉学共同承担。因田亚波已预交,刘淑芹、史拉学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田亚波;三、驳回田亚波的其他再审诉讼请求。宣判后,史拉学提出上诉称,田亚波系刘淑芹的女婿,二人弄虚作假以虚假协议起诉到法院;对贷款其不知情,是田亚波与刘淑芹双方之间的事,与其没有关系;刘淑芹让我陪其取款,所取7.5万元,���即交与刘淑芹,可调取录像,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田亚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田亚波承担。田亚波、刘淑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调查排除。从田亚波提供史拉学从鱼化信用社取款7.5万元的凭证来看史拉学使用过刘淑芹从鱼化信用社所贷款项,史拉学辩称将所取款项交还刘淑芹,刘淑芹当庭予以否定,史拉学对其辩称未有相应证据支持,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史拉学既然使用刘淑芹所贷款项,则刘淑芹向鱼化信用社所贷款项10万元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刘淑芹向田亚波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鱼化信用社贷款,该笔借款系用于清偿二人在鱼化信用社的夫妻共同债务,则该笔借款的性质仍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刘淑芹向田亚波借款,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史拉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田亚波要求史拉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2350元由史拉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涤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