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云子、乔琴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云子,乔琴子,乔海军,贾凤民,马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初725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银仓,男,汉族。被告:贾云子,男,汉族。被告:乔琴子,女,汉族。被告:乔海军,男,汉族。被告:贾凤民,男,汉族。被告:马军,男,汉族。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云子、乔琴子、乔海军、贾凤民、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云子、乔琴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586.84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17.1‰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乔海军、贾凤民、马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贾云子于2014年4月4日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门其日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乔海军、贾凤民、马军担保,《2014年杭农信借字第13-1258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用途购草料。借款月利率1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息”。被告乔海军、贾凤民、马军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阿门其日格信用社于2014年3月28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贾源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贾云子未偿还借款本金季利息,现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586.84元,本息合计154586.84元。经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不能有效给所有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原告既找不到被告,又不同意撤回起诉,致使本院无法开庭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计1696元,退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燕飞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