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卢志忠与刘正平、吴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忠,刘正平,吴粉英,傅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463号原告:卢志忠,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正平,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吴粉英,女,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傅俊生,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卢志忠诉被告刘正平、吴粉英、傅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平、吴粉英、傅俊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刘正平、吴粉英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傅俊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正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1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正平未还款,被告傅俊生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至今未按计划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正平、吴粉英、傅俊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正平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利息,约定2015年3月19日前还清,被告傅俊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正平未还款。后被告傅俊生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被告傅俊生未按计划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平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傅俊生自愿为被告刘正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正平与被告吴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粉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正平、吴粉英、傅俊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平、吴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卢志忠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傅俊生对被告刘正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傅俊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正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6元,由被告刘正平、吴粉英、傅俊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三被告于上述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17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瞿宽泽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