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7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卫东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常州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刘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卫东,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常州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刘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365号原告:陶卫东,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品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常州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中央花园1-1#。法定代表人:赵现才。被告:刘国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陶卫东与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常州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南建公司)、刘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南建公司、刘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原告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南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泰兴市滨江镇安置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同日。原告支付质保金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前进场施工。但被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为证明其主张,陶卫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南建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常州南建公司委托钱立负责泰兴市滨江镇尤湾公寓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宜。证据3、进场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进场,同时要求进场须交工程保证金。证据4、被告刘国华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刘国华收到原告6万元的事实。常州南建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刘国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陶卫东(合同乙方)与被告常州南建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泰兴市滨江镇尤湾公寓项目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期:暂定380天。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常州南建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由钱立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常州南建公司向原告开具进场通知书,载明:“本公司就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镇政府安置房项目,通知陶卫东于2016年3月28日管理人员进入项目部,于2016年3月28日前工人进场开工。如到期不能进场,一切损失由本公司负责;如到期保证金不到位,前期所交资金按违约金处理。特殊情况提前另行通知。”同日,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中国农业银行,姓名刘国云,卡号62×××17,卡在刘国华手上使用,进帐陆万元正。¥60000.00元。/今收人:刘国华。身份证/2016年3月7日/进场收回。”后因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6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常州南建公司所签《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并无被告常州南建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钱立收到原告款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常州南建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南建公司返还6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持被告刘国华出具的收条诉至本院,应可认定被告刘国华收取原告6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刘国华无合法事由占有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华返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陶卫东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陶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刘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燕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菲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