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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金鹏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鹏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70号罪犯金鹏志,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鹏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金鹏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长春均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与吉林省利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金鹏志任均胜公司制造部总经理,同案卢万太系利尔公司法人代表。利尔公司系均胜公司的供货单位。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金鹏志伙同同案卢万太,利用被告人金鹏志的职务便利,采取向均胜公司虚报进货的方式,先后五次侵占均胜公司购货款共计人民币199500.56元,其中既遂数额108585.12元,未遂数额90915.44元,被告人金鹏志得赃款人民币87000元,既遂部分其余赃款21585.12元被同案卢万太用于支付增值税等各项税费。被告人金鹏志系自首,能如实供述罪行,有犯罪未遂情节,能够全部返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辅助绿化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该罪犯33岁,其妻子齐金凤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春净月旅游开发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鹏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鹏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