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绍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绍文,男,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绍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梁绍文驾驶粤R×××××白色比亚迪小车,先后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体育馆北门停车场、新城路路边,采用戴手套,用螺丝刀、铁钳拆卸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钟某1货车上的蓄电池一块、李某货车上的蓄电池二块等放在粤R×××××白色比亚迪小车后备箱内,最后又到新宁路中恒大地公园路段,试图盗窃被害人唐某1面包车上的蓄电池时,被唐某1发现抓获并报警。接报民警在粤R×××××白色比亚迪小车后备箱内起获了四块蓄电池,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手套一双、螺丝刀一把、虎口钳一把。经鉴定,所盗钟某1的一块蓄电池价值367.50元、李某的二块蓄电池价值137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所盗的蓄电池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1、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绍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唐某2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钟某1、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绍文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绍文处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绍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绍文盗窃四块蓄电池的事实,经查,尽管被告人梁绍文归案后供述是盗窃了四块蓄电池,也起获了四块蓄电池,但由于其中一块价值220.50元暂没有失主报案,故对盗窃该块蓄电池的事实本院暂不予认定,目前只认定被告人梁绍文盗窃钟某1、李某共三块蓄电池的事实。梁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绍文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绍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绍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双、螺丝刀一把、虎口钳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波泉审 判 员 胡 燃人民陪审员 林锦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静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