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宝、孙晨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宝,孙晨琪,韩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607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洪宝,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孙晨琪,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韩海滨,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王洪宝、孙晨琪、韩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宝、孙晨琪、韩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孙晨琪、韩海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洪宝于2014年10月13日在赣榆农商行罗阳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5计息,借款由被告孙晨琪、韩海滨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2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宝、孙晨琪、韩海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洪宝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晨琪、韩海滨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洪宝向赣榆农商行罗阳支行借款8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息13.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5计息,定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由被告孙晨琪、韩海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赣榆农商行按约于当日向被告王洪宝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洪宝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洪宝于2015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没有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赣榆农商行与被告王洪宝、孙晨琪、韩海滨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赣榆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洪宝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洪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晨琪、韩海滨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王洪宝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王洪宝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孙晨琪、韩海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晨琪、韩海滨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洪宝、孙晨琪、韩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5计算罚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5计算罚息)。二、被告孙晨琪、韩海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晨琪、韩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洪宝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洪宝、孙晨琪、韩海滨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