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及“光头”(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号“俏佳人”KTV唱歌期间,酒后至被害人唐某2、唐1所在包厢,无故殴打唐某2、唐1二人;其中,“光头”使用灭火器砸击唐1,并用酒瓶砸击唐1、唐某2二人。同日,民警接报至上址将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拒不供述。经鉴定,唐某2因外伤致头皮(左颞部)挫伤及面部(右下颌缘)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唐1因外伤致头皮(额部、右颞部)挫伤、面部划伤,均构成轻微伤。庭审前,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唐某2、唐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唐某2、唐1对黄某某、陈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二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唐1、唐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以及制作的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