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建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银,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建银饮酒后驾驶豫L×××××号轿车,沿X0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普会寺街东头路段处,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建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7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查获证明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