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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阮鹏展与陈李华、曾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鹏展,陈李华,曾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643号原告:阮鹏展,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陈李华,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文玲,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阮鹏展与被告陈李华、曾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华、曾文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鹏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陈李华、曾文玲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李华因生意缺资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0元,承诺以月息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并出具借款合同给其收执。自2016年1月起陈李华未支付利息,本金剩余150000元未还,陈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电话催讨未果。陈李华与曾文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负担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李华、曾文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陈李华以生意缺资为由向阮鹏展借款20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2015年1月14日阮鹏展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李华履行了200000元的付款义务。2016年1月陈李华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后经阮鹏展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李华、曾文玲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另查明,陈李华、曾文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阮鹏展提供的借款合同一张,转账凭证一份,陈李华与曾文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及阮鹏展的庭审陈述为据。陈李华与曾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阮鹏展与陈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扣除陈李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陈李华尚欠阮鹏展借款本金150000元。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部份,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按月利率4%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陈李华与曾文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李华与曾文玲未按阮鹏展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陈李华与曾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李华与曾文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阮鹏展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阮鹏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李华、曾文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陈李华与曾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