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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仁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仁启,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仁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罗仁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仁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罗仁启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屯乡东屯村湖坝坡组喝醉酒后,在同村村民朱某门前拦截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汽车,与杨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罗仁启在扭打的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将杨某���伤后逃跑,当晚杨某被送至贵医安顺附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17日下午13时许,罗仁启到东屯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颞部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4、5肋骨开放性骨折、左胸壁皮肤裂伤、左背部皮肤裂伤、左上臂上段后侧皮肤裂伤。杨某之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在被害人杨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罗仁启家属支付了杨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杨某伤情照片、现场血迹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杨某医院住院记录、现场照片,证人罗某1、严某、蔡某、罗某2、朱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罗仁启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罗仁启的��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严某、罗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仁启醉酒后无事生非挑起事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仁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仁启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仁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