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姜余庆、楚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姜余庆,楚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余庆,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楚庭,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姜余庆、楚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鞍山分行诉讼代理人尹小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余庆、楚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余庆、楚庭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7161.63元,滞纳金3985.04元,利息36039.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0185.98元;2.折价、拍卖或变卖皖E×××××小型轿车一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农行马鞍山分行的上述费用;3.判令姜余庆、楚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讼理由为:姜余庆与农行马鞍山分行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姜余庆向农行马鞍山分行借款人民币16万元,分36个月归还,姜余庆以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楚庭于2012年6月11日向农行马鞍山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姜余庆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马鞍山分行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姜余庆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农行马鞍山分行多次催要,姜余庆、楚庭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姜余庆、楚庭未作答辩。农行马鞍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姜余庆身份证复印件、楚庭身份证复印件、姜余庆与楚庭结婚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金穗卡刷卡小票、帐户详细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证据材料,姜余庆、楚庭未予质证,对农行马鞍山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姜余庆因购买东风悦达起亚牌K5型号汽车的需要向农行马鞍山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农行马鞍山分行将金穗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告知姜余庆并由其签字确认,经审核,农行马鞍山分行给姜余庆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1的金穗贷记卡,2012年6月19日姜余庆与农行马鞍山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姜余庆向农行马鞍山分行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分36个月归还,分期手续费为15680元。随后姜余庆以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1日,楚庭与农行马鞍山分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与姜余庆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马鞍山分行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姜余庆刷卡的方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但姜余庆未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7日共欠本金67161.63元,经农行马鞍山分行多次催要,姜余庆、楚庭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农行马鞍山分行与姜余庆、楚庭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楚庭与农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订的,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利息与滞纳金。依合同之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持卡人姜余庆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额,因此,姜余庆应按合同约定的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农行马鞍山分行偿还利息。另,依合同之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案中姜余庆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因此农行马鞍山分行诉请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本案中《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对于农行马鞍山分行关于请求判令对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中,农行马鞍山分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农行马鞍山分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余庆、楚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67161.63元,滞纳金3985.04元,利息36039.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滞纳金(按照《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若姜余庆、楚庭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即拍卖、变卖姜余庆所占管的用于抵押的皖E×××××小型轿车,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4元由姜余庆、楚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喻 静书 记 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