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夏德尔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德尔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793号原告:宁夏德尔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包海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润楠,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德尔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信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106民初179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被告绿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3559元。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924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647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绿地集团香树花城项目(南区)一体式污水提升装置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污水提升装置一批。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1414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924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货物移交手续,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总货款的70%,即1141400元作为到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剩余货款由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也一直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资料,同时设备的质保期未到,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货物移交手续,造成13台设备丢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绿地集团香树花城项目(南区)一体式污水提升装置供货安装工程、绿地集团香树花城项目(南区)一体式污水提升装置供货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供货通知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可以证实送货单上署名的”谢宝”系被告绿地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违约通知书,原告不认可,且该通知书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尔信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绿地集团香树花城项目(南区)一体式污水提升装置供货安装工程》及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德尔信公司)向甲方(被告绿地公司)供应污水提升装置218套,合同总价款1630640元。交货日期为首批货于合同签订后70天内到现场,剩余货物于合同签订后100天内到现场。若货到5个工作小时内,甲方没有组织验收及各方未履行签字手续,则视为验收已经完成,产品合格,达成甲方的要求,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款。甲方在设备到货交接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总货款的70%作为到货款;产品验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材料,试运行90天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待设备运行18个月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根据乙方提供的的付款材料,扣除保修费用后,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甲方未按时付款,则应每日向乙方缴纳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做为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5月19日、9月2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污水提升装置,共计218套,被告公司员工谢宝在送货单中签字,被告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400元,下欠489240元(包含质保金81532元)。双方因未付货款产生纠纷,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德尔信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绿地集团香树花城项目(南区)一体式污水提升装置供货安装工程》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绿地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5月19日、9月2日将货物交付被告,虽被告未组织验收,但由公司员工谢宝签字确认,且依据合同约定”货到5个工作小时内,甲方(被告)没有组织验收及各方未履行签字手续,则视为验收已经完成,产品合格,达成甲方的要求,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款”。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设备尚在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原告货款407708元(489240元-1630640元×5%)。待质保期间过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质保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以未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起算有误,按照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试运行90天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德尔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7708元;违约金以4077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宁夏德尔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原告宁夏德尔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9元,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保全费2988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文书日期}书记员鲍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