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方桂珍、孙义乾与方桂兰、李广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珍,孙义乾,方桂兰,李广福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990号原告:方桂珍,女,193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华丽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孙义乾,男,193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制镜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桂兰,女,194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房建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李广福,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房建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方桂兰(李广福之妻),女,194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房建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方桂珍、孙义乾与被告方桂兰、李广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珍、孙义乾及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方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桂珍、孙义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553号1栋1-4层登记在方桂兰名下的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2、判令被告与原告依双方协议办理产权变更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方方桂珍、孙义乾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桂兰、李广福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桂兰系我方方桂珍妹妹。1994年,我方与被告方共同出资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553号建设四层房屋,面积540平米,于1997年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人为方桂兰。2002年12月10日,我方与被告方就该房屋所有权归属达成书面协议,对该房屋建设费用及使用进行了书面确认。2009年5月12日,该房屋办理了新的房产证书。房屋建成至今,我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办理产权变更事项,但被告方迟迟未能予以配合,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桂兰、李广福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4年9月,我和李广福建造涉诉房屋一共三层,原告夫妻出了一部分钱,我们在建造过程中有记账,我借了两车模板、架杆、扣件,我和原告两家商量一起盖,因为我职业便利,房屋施工基本上都是我在跑着办手续。2002年又盖了第四层,盖房都是我们在出工出力,之后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维护、修缮也是我们在处理、出钱,二十多年了,因为亲情我从来没有跟原告提过要求原告出钱,二原告及其儿子不但不理解反而说了一些伤人心的话,但是现在就为了这个事把我们告上法庭,确实伤害了我和我家人的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方桂珍、孙义乾,二被告方桂兰、李广福均系夫妻关系。原告方桂珍系被告方桂兰姐姐。1994年6月,被告方桂兰通过出让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553号(原二工乡八家户村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35平米。同年9月,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建设位于新市区鲤鱼山路553号1-4层。1997年,方桂兰取得涉案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位于二工乡八家户,建筑面积540平米,土地使用面积135平米。2002年12月10日,双方就涉案房屋归属达成《乌县-国用(97)第2787号》协议书,载明:二工乡八家户村03号住宅用地135平方米,房产证、土地证姓名:方桂兰。此地是方桂兰、方桂珍两家合资修建,共建房住宅楼四层,建筑面积540平方米,房产权均为两家所有,各一半,建房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已算清,2002年12月份以前再出现任何手续均无效。双方协商分配如下:一楼北面门面房归方桂兰所有,一楼南面门面房归方桂珍所有,中间门面房及后面锅炉房和楼梯间为两家共有,二楼北面一套住宅房归方桂兰所有,二楼南面一套住宅房归方桂珍所有,三楼北面一套住宅房归方桂珍所有,三楼南面一套住宅房归方桂兰所有,四楼北面一套住宅房归方桂珍所有,四楼南面一套住宅房归方桂兰所有。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2009年5月,方桂兰取得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09326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乌市国用2009第0026858号),房屋坐落新市区鲤鱼山南路553号1栋1至4层。审理中,二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与原告依双方协议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另,二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修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553号1栋1至4层房屋,双方约定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产权。现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方桂兰,房屋产权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另,被告答辩中同意原告确权请求。故二原告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553号1栋1至4层登记在方桂兰名下的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依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553号1栋1至4层登记在被告方桂兰名下的房屋为原告方桂珍、孙义乾与被告方桂兰、李广福共有,原告方桂珍、孙义乾与被告方桂兰、李广福各享有50%的产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