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学洋、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洋,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异37号案外人: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104国道东侧迎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学洋,男,1956年7月生,汉族,住青县,。被执行人: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学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做出(2016)冀092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张俊海名下的位于青县××国道东侧同××商贸城××区××房产一处。案外人认为该房产系案外人的财产登记在张俊海名下,特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学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92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冀092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张俊海名下的位于青县××国道东侧同××商贸城××区××房产一处。另查明,涉诉房产虽登记在张俊海名下实际归案外人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徐振合与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青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冀092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人格混同。以上事实,由本院做出的(2016)冀092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2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冀092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人格混同,故本院对案外人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请求中止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姚者辉陪审员 徐 帅陪审员 尹志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