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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77号湖南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恒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恒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77号原告:湖南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宋家塘兴禾大道689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云,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佘田桥镇雅塘村,公司职员。被告:湖南省恒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龙光桥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原告湖南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恒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恒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9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延后违约金1446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果山美人窝智能化老年公寓工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合同签订费46000元,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原告依约缴纳。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为此准备了一切材料和工具设备等准备开工,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工,被告迟迟未予开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约赔偿损失。被告湖南省恒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土石方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二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桃江县花果山美人窝智能化老年公寓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5日”,“按约定日不能开工甲方及时退还保证金,合同继续有效,如没及时退还保证金,按银行3倍利息处罚”,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计量和价款、工程质量要求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签订费46000元,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均由被告方出具了收据。但到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被告未如约开工,亦未依约退还保证金。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支付保证金和合同签订费的义务,并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被告依约应履行按期开工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开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未依约开工,又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的,按银行3倍利息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违约金144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湖南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恒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由被告湖南省恒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96000元,支付违约金14463元,共计110463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湖南省恒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丹丹审 判 员  刘跃辉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俐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