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向平程娟娟赵宁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平,程娟娟,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宁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905号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党宗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向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7日,大专文化。住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程娟娟,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8日,住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被告: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宁发,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4日。住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向平,程娟娟,赵宁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兆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向平,程娟娟,赵宁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向平、被告程娟娟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代偿利息人民币3967元,并自代偿之日起依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30日代偿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34.909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宁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向平向高建绒借款6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平违反约定不能按时向高建绒还款,引起原告代偿,其应付给原告20%的违约金,并按日利率0.07%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宁发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宁发为原告对李向平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分三笔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代偿了200万元,12月2日代偿了230万元,12月9日代偿了170.3967万元,代被告李向平向高建绒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967元。后被告李向平向原告清偿63.94万元后便不再清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李向平、高建绒、光大公司2014年11月3日订立的《借款合同》。2、李向平2014年11月2日向高建绒出具的《借据》。3、李向平2014年11月3日向高建绒出具的《收据》。4、高建绒等向李向平转账的银行票据。5、李向平、程娟娟2014年11月3日向光大公司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6、李向平与光大公司2014年11月3日订立的《担保委托合同》7、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大公司2014年11月3日订立的《反担保合同》。8、赵宁发与光大公司2014年11月3日订立的《反担保合同》。9、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向光大公司出具的《担保事项承诺书》。10、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股东决议会。11、高建绒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2、光大公司代偿的银行汇款凭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为李向平向高建绒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与被告李向平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条款。3、被告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宁发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替被告向高建绒代偿借款人民币600.3967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平委托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在高建绒处的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在被告李向平不能及时偿还高建绒的贷款时,由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还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又代被告李向平偿还了贷款本息,故被告理应偿还。因被告程娟娟作为被告李向平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在《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承诺其愿意与被告李向平共同承担责任,该承诺为原告接受,又不违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娟娟偿还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宁发自愿为被告李向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00.396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30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170.3967万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合计数应减去李向平已经偿还的利息63.94万元)。二、程娟娟、赵宁发、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43元,减半收取31621.5元,由李向平、程娟娟、陕西园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智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