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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爱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山,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爱山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间,被告人王爱山进入罗平县钟山乡鲁邑村委会乃格岗村王某1家中,将王某1放在床上枕头下面的现金1600元盗走。2、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爱山三次进入罗平县腊山街道观音阁街190号出租房内,盗走王某2和黄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50元。3、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爱山进入罗平县腊山街道观音阁街“英子烧烤店”,将店内现金400元和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盗走,后盗刷信用卡内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1、李某、王某2、黄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爱山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爱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