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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冯赞与赵英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赞,赵英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920号原告:冯赞,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英佳,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1、3楼。负责人吴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慷愉,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冯赞与被告赵英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慷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45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时长超出了鉴定期限;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医药费损失应当剔除医保外费用;被保险人赵英佳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逃逸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赵英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4时55分许,被告赵英佳驾驶湘C3YJ**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由友谊广场往海关路口方向行驶至晓塘路路口地段时,遇原告冯赞步行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英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1日至4月16日,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3126.31元。2017年4月19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冯赞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十五天,配合门诊治疗费用约八百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赵英佳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另查明,原告冯赞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26.31元;2、后续医疗费800元;3、护理费1746元(116.4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5、交通费60元(4元/天×15天);6、鉴定费1500元。共计:7982.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英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英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英佳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赞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1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合计4676.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746元,交通费60元,合计18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482.31元;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赵英佳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赵英佳系肇事逃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82.31元;二、被告赵英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冯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赵英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