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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临县。2005年12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6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青、孙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刑)驾车来到济南。次日早上,二人预谋盗窃骑自行车寻找目标。8时14分左右,二人来到济南市槐荫区东方新天地小区2号楼下的德力西电器店,郝某某先进入店内以购买电器开关为借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引离柜台,周某某伺机进入店内,盗窃陈某某放在柜台下面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4.8万元、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挂失)及陈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确定系郝某某、周某某所为,遂对二人上网通缉。2016年5月30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周某某盗窃案期间,周某某及郝某某亲属共同退赔赃款4.8万元。郝某某得知周某某被判刑、自己已被上网通缉后,决定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争取立功机会,然后投案自首。因其被上网通缉行动不便,遂将其掌握的薛某某盗窃线索及与父亲郝某某先后跟踪掌握的薛某某的行踪、其掌握的因敲诈勒索被上网通缉的贺俊庆的行踪通过郝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和2月10日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因此将二人抓获,薛某某盗窃事实经查证属实。同年2月13日,郝某某在父亲陪同下到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对伙同周某某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对作案人、被盗背包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对被盗自行车(郝某某作案时骑的自行车)的辨认笔录、郝某某、周某某对作案地点、抛弃自行车及背包的地点、对盗窃时其与郝某某所骑自行车的照片、对盗窃的背包的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二人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人员制作的监控视频提取说明及视听资料光盘1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5)万刑初字第413号、(2010)万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山西省永济监狱(2012)狱字第589号释放证明书;本院(2017)鲁0104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中大槐树派出所民警陆军、胡波出具的关于现金收条复印件的情况说明及周小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临县公安局白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郝某某前科劣迹查证表、郝某某举报案件破案及抓获犯罪嫌疑人贺俊庆敲诈勒索案、薛某某盗窃案的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临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临县公安局白文派出所及民警曹继峰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中大槐树派出所民警陆军、胡波出具的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临县公安局白文派出所曹继峰、高军锋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自首,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郝某某与其父亲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郝某某归案之前实行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