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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77年4月30日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马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应学、书记员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马关县南捞乡南捞村委会那基田小组将村集体**地段荒山,按四、六分成承包给沈某甲种植杉木,次日,沈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采伐该片荒山内的林木。经鉴定,采伐树种为硬阔叶树种;采伐林木立木蓄积97.6481立方米,折合材积43.9416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刑罚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马关县南捞乡南捞村委会那基田村小组村集体和村民沈某乙,将该村**地段的荒山承包给被告人沈某甲开荒种植杉木,按杉木销售收入四、六分成。次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采伐该片荒山内的林木。经鉴定,采伐树种为硬阔叶树种;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7.648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油锯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二份(采伐树种杉木)、合作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沈某丙、高某甲、田某某、李某甲、沈某丁、李某乙、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李某丙、沈某乙、李某丁、李某戊、高某乙、李某己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林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请他人将马关县南捞乡南捞村委会那基田村小组**地段的荒山内的林木采伐,采伐林木蓄积为97.6481立方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明燕审 判 员  孙晓玲人民陪审员  郭传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