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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邵为利与贾佑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为利,贾佑宝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916号原告:邵为利,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佑宝,男,汉族,1950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邵为利与被告贾佑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为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被告贾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26047.63元(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贾佑宝无证驾驶皖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搭载原告邵为利等人,自西向东行驶至X039线28KM+750M处,因被告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至道路南侧路外,造成原告邵为利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佑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为利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32047.6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由于该起事故给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不予赔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其余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原告第二次手术之后另案主张。被告贾佑宝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导致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赔偿给原告。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是铲车挡住被告行驶的道路导致被告车子翻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贾佑宝无证驾驶皖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搭载原告邵为利等人,自西向东行驶至X039线28KM+750M处,因被告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至道路南侧路外,造成原告邵为利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佑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为利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32047.63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垫付,其余26047.63元由原告支付。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为利搭乘被告贾佑宝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双方已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邵为利诉请被告贾佑宝赔偿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6047.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32047.6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等于26047.6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佑宝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为利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费2604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贾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飞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