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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力与杜宪才、隋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力,杜宪才,隋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760号原告:杨力,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杜宪才,男,1976年8月13日,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隋占龙,男,1959年7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杨力与被告杜宪才、隋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被告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宪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力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杜宪才在我处借款35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宪才偿还借款35400元整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77元(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直至给付全部借款为止,现暂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计息,35400元×0.005元×1个月=177元),本息合计35577元,被告隋占龙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占龙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我属实也是担保人,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上的名字是杨力,杨树奎是原告的小名,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宪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杜宪才经被告隋占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54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6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杨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杜宪才经被告隋占龙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胜利乡大辛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两份,证明原告杨力与杨树奎系同一人的事实及证明被告杜宪才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力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宪才、隋占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宪才在原告杨力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杜宪才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力要求被告杜宪才偿还借款本金35400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占龙自愿为被告杜宪才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隋占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宪才追偿。被告杜宪才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力借款本金人民币35400元;二、被告杜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力自2017年1月6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隋占龙对被告杜宪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保全费376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杜宪才、隋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凤 杰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朱 利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希 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