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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才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才平,男,汉族,1989年1月6日生,云南省普洱市西盟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盟自治县。2010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星,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才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寿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才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法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才平携带毒品从清水河方向驾驶云S×××××摩托车准备前往孟定镇。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才平途经孟定振清线140公里桩附近,当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其驾驶摩托车冲卡逃离至芒果园路段一户人家院内,将摩托车停下继续逃跑,并在途中将毒品丢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90.2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杨才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才平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才平以查获的毒品系其逃跑过程中,骑摩托车到了一院子才看到,以为是摩托车上掉落,捡起闻了一下就丢了,并不是自己运输的提出无罪辩解。指定辩护人陈星以被告人杨才平所运输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其作出公正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才平携带毒品从清水河方向驾驶云S×××××摩托车准备前往孟定镇。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才平途经孟定振清线140公里桩附近,当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其驾驶摩托车冲卡逃离至芒果园路段一户人家院内,将摩托车停下继续逃跑,并在途中将毒品丢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其所丢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90.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才平被查获的时间、地点、过程,且当场承认毒品系其所丢弃。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包、手机1部、摩托车(车牌:云S×××××)进行扣押。3、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90.2克。4、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才平的身份情况。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才平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7、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涉案云S×××××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楚从生,住孟定镇芒美村委会贺科三组29号。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才平于2010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9、证人罗某证实:杨才平系其丈夫。2016年3月12日,二人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杨才平就外出一直没有回家。之后打过杨才平电话,但一直关机。3月16日,姐姐杨春兰告诉其后才知道杨才平被抓。10、被告人杨才平供述,2016年3月15日9时许,其骑摩托车去孟定清水河接小舅子,去到有一个仓库的地方,交警示意检查时,因没驾驶证就冲卡逃跑到一个小卖部,还喝了酒。约11点多才骑摩托车到清水河,等到下午3点左右没接到小舅子就返回孟定,经过喝过酒的小卖部时又喝了3至4瓶啤酒,等交警下班。5点左右才骑车往孟定走,大约5至8分钟,遇交警让其停车检查,因没有驾驶证和喝了酒,所以才驾车逃跑。交警就开车追,为躲避其把摩托车开到一户人家,看见一坨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从摩托车坐垫下方掉到地上,就捡起来闻了一下,发现是麻黄素,就把毒品朝那户人家的猪圈旁边丢去。发现交警来到,其又跑出去了约30至40米就被抓获。另,其在当日凌晨吸食过毒品麻黄素,所驾驶的摩托车是个孟某叫“阿某”的男子以2000元人民币当给其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杨才平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才平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才平提出的无罪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才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31年3月1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春审 判 员  黄永庆人民陪审员  尹 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