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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广林、王秀芹、于文林、于淼、王淼与被告袁国军、承德安顺达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林,王秀芹,于文林,于淼,王淼,袁国军,承德安顺达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108号原告:白广林,系本案死者白天明父亲,住隆化县。原告:王秀芹,系本案死者白天明母亲,住隆化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林,系本案死者白天明丈夫,住隆化县。原告:于淼,系本案死者白天明之子,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于文林,个人基本情况同上,系于淼之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淼,本案死者白天明之子,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王海河,系王淼之父,住隆化县。被告:袁国军,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被告:承德安顺达客运公司,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王振云,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广林、王秀芹、于文林、于淼、王淼与被告袁国军、承德安顺达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825民初2132号判决,王秀芹、白广林不服提起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冀08民终49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袁国军与死者白天明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款项分配未予查明认定,将原审被告保险公司预赔款项中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分配给于文林、于淼一方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林、及白广林、王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原告于文林、及于文林、于淼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原告王淼法定代理人王海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军、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林、王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3530元;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由各原告按所得赔付款比例分担。原告于文林、于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计434411元;由袁国军、客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袁国军驾驶冀HN67**号大型客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4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白天明相撞,造成白天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国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天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袁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亲属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原告对事故赔偿款的分配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3、本案因原告遗产分配导致发回重审,各原告如按新标准计算赔偿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4、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死者白天明系智力残疾,其本身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没有扶养他人能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被告袁国军、客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袁国军驾驶冀HN67**号大型客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4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白天明相撞,造成白天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国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天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为刘艳民。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并以客运公司户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袁国军驾驶。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白天明与王海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7月10日生育儿子王淼,白天明与王海河经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判决离婚后,儿子王淼判归王海河抚养;白天明与原告于文林再婚后,于2005年8月9日生育儿子于淼。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刘艳民、袁国军、客运公司与各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达成了补偿协议,由袁国军在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外补偿各原告经济损失7.3万元,各原告对此款进行了分配。死者白天明于1981年1月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白广林、王秀芹、于文林、于淼、王淼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隆化县汤头沟镇河洛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者白天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隆公(交)认字第【2016】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本院(2003)隆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国军驾驶的车辆与行人白天明相刮撞,造成白天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国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天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白广林、王淼的法定代理人王海河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20年);2、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为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37元(事故发生的上年度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19年,以所有被扶养人中被扶养年限最高的王秀芹计算,自2016年始,计算至80周岁,为19年,不再计算一扶养人由多人扶养);4、丧葬费2620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473661.5元。因被告袁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数额为11万元,不足的36366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死者白天明、车辆驾驶人袁国军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袁因白天明系行人,故赔偿比例为60%,赔偿数额218196.9元。两项合计328196.9元。因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可足额赔付,且被告袁国军在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外又另行补偿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袁国军、客运公司就本次事故不应再另行承担补充赔付责任。因此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各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各自的份额赔付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各原告应在本案确定的赔付限额内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白天明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死者白天明劳动能力受限制程度的有效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白天明的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白天明的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死亡赔偿金等218196.90元。两项合计328196.9元。此赔付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袁国军、被告承德安顺达客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9.00元,由被告袁国军承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云龙人民陪审员 谢兆平人民陪审员 赵   允   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明   蕾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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